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及甲○○,由丙○○(起訴書誤載為甲○○)在如附圖所示臺中縣○○鄉○○○○路橋上游約五百公尺處,駕駛挖土機盜取砂石,放至甲○○(起訴書誤載為丙○○)所駕0九七-GK砂石車上,載至鐵路橋下方置放,使人無從知悉該砂石從何處取得後,待機處分,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九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輛。因認被告乙○○、甲○○、丙○○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構成要件相符。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三人涉普通竊盜犯行,係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佐;又認被告乙○○所提出之合約書未有允許施工單位可免費就地並無允許施工單位可免費就地取材之條文,再依卷附經濟部水利處工程估價單,應有將土方、砂石價格算入發包投標金額,被告乙○○係以盜採砂石之方式減少承包工程外購砂石之開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查獲時間,甲○○、丙○○確係受僱於乙○○,由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場筏子溪鐵路橋上游約五百公尺處採砂石,由甲○○以砂石車載運至鐵道橋下置放之事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 洪建興 、乙○○均辯稱:是在做工程而挖砂石,依工程設計要這樣施工等語,被告丙○○辯稱:挖砂石是要做堤防用的,我是受僱予乙○○,不知有無合法開採許可在卷。
四、經查:
(一)被告乙○○確係受恆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憶公司)之託,在恆憶公司承包經濟部水利處之筏子溪厝仔堤防新建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主任 廖建雄 陳明 在卷,並有前經濟部水利處與恆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甲○○、丙○○係受僱被告乙○○,而現場查獲之挖取砂石地點,確係上開工程之施工範圍內等情,亦據被告乙○○、甲○○、丙○○陳明在卷,復據證人廖建雄證稱:乙○○挖土石的地點確實是在工程範圍之內等語(偵卷第一三五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偵卷第二一頁反回)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
(二)又乙○○即僱用甲○○、丙○○在施工現場即查獲地點挖取砂石,係屬恆億公司進行筏子溪厝仔堤防新建工程之行為,且本件土方工程依上開契約就地取財,以挖填平衡為原則,以利施工等情,亦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主任廖建雄證稱:我是該工程監工。水利工程的特色就是要就地取材,該工程允許就地取材。第三河川局的堤防工程都是就地取材不需要施工單位去購買砂石等語在卷(偵卷第五十頁),且據經濟部水利署亦函復本院:「本件開挖地點為堤防基腳及基腳保護(B型5T混凝土塊)位置,土石放置處為土堤堤身位置,均屬堤防工程位置;於該開挖地點為開挖行為係本件堤防工程所必須,且均依契約規定辦理。被告等人在該處開挖砂石,係履行恆憶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定之契約,並依規定申報開工,可認定獲水利署許可。依契約補充說明書附件七土方工程第一條定義說明,挖土方、填土方、挖填土方與回填方均指土方施工;又契約補充說明書附件七土方工程第八條規定土方工程以挖填平衡為原則。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之堤防工程,其土方工程均就地取材,並盡量以挖填平衡為原則;本契約並無要求廠商另外購買土方材料。又於契約內所編列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等工程項目,係僅估算機具、工資、損耗等費用,並無編列土方工程所需土方之購料費用。」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0八六九00號函文可佐,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水三工字第0九一0一0一0五三0號發文予恆億公司之函文載:貴公司承攬筏子溪厝仔堤防新建工程所需土石開挖、回填及搬運,請依契約補充說明書附件七第八條規定,於施工範圍內以挖填平衡為原則辦理等語之函文可證(偵卷第四三頁),再參以上開恆憶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之工程合約之附件七第八條亦載明:「土方工程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如挖土多於填土,其挖土之土料可使用於填土時,應依工程司指示使用,以減少挖土方之運棄量。」,有上開工程合約附件七(偵卷第一0三頁)在卷可憑。是土方工程既以挖填平衡原則,且被告乙○○、甲○○、丙○○在查獲地點開挖砂石,係依恆億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訂定之工程契約而為之工程行為,且供砂石放置地點亦係堤防工程之位置,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丙○○三人有在非屬約定之工程地點挖取砂石,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至現場施工地點以外之處,據為己有,被告乙○○、甲○○、丙○○三人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進行竊取砂石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認本件工程契約未有就地取材之約定云云,惟依本件工程合約附件七第八條確有就地取材,挖填平衡之約定,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再查,公訴人認依經濟部水利處之工程估價單,已將土方、砂石價格算入發包投標金額內云云,惟經濟部水利處之工程估價單(偵卷第六七頁)所列之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之價格,依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七第一條所載明之定義:「(一)挖土方:純挖之土方搬運至指定之棄土場堆置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二)填土方:由指定之取土場挖土方搬運至填方位置填實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三)挖填土方:同一施工路線中之挖方可利用為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四)回填土方:挖方在同一施工期間內暫置堆放在附近並利用為原處之填方者,其作業項目為:純挖土、拋至地面、裝載、搬運、推平、輾壓夯實。」,亦有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七(偵卷第一0二頁)在卷可佐,及依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0八六九00號函文所載:「於契約內所編列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等工程項目,係僅估算機具、工資、損耗等費用,並無編列土方工程所需土方之購料費用。」等語,足見經濟部水利署就本件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列之純挖方、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之價格,並非指土方、砂石之價格,而係為工程之工資、損耗等費用為估價,公訴人認有將土方、砂石之價格計入發包投標金額一節,亦無任何證據可佐,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三人係依經濟部水利署發包之工程契約進行本件工程而為查獲之挖取砂石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任何竊取行為,本件證據不足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