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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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林文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ZE0000000、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ZE0000000、Z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超速違規,受處分人皆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E0000000、ZE0000000、ZE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戶籍地與汽車登記住址相同,但因故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除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逾期未前往招領,視為已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惟辯稱因事實上皆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該舉發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單位以大宗掛號依法定地址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即現今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三巷五三號」,因異議人「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郵寄該車主車籍地址所轄郵局寄存送達,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等情,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91004059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920000285號函及隨函檢陳之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郵局寄存逾期退回章、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關於甲○○之個人資料表一紙等在卷可稽,足徵原舉發機關已依法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故不得以其因個人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以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而認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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