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四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三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房間內、台中縣市○○○路咖啡店廁所內、台中市○○○路東虹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食鹽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內之方式,平均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前開注射針筒則均已丟棄。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甲○○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樹德保齡球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刑事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三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