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及移程序,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與具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丁○○(另行審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至臺中縣○○鎮○○路保安巷七之一號前空地,共同徒手竊取 盧永明 所有之鐵材一批(共重四十公斤),得手後,甫將竊得之鐵材置於前揭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盧永明之妻 張錦雲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丙○○復夥同均具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少年陳○凱(000年0月出生)、少年劉○昀(000年00月出生),利用臺中縣○○鎮○○街○○號「東勢高工組合教室」教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教室內,共同徒手竊取置於該組合教室內之鋁窗條。因東勢高工人員戊○適至該處巡視,發現上情,立即請該枚教官會同替代役人員,一起趕至現場,見丙○○與少年陳○凱行竊得逞後,正共同騎乘機車,後載竊得之鋁窗條計二十四條,朝校門行進,欲離開該處,而將丙○○與少年陳○凱攔下,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起出丙○○、少年陳○凱及劉○昀竊得之鋁窗條計二十四條。少年劉○昀則趁隙,騎腳踏車自該校後門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凱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張錦雲於警詢中、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丁○○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與少年陳○凱及劉○昀,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右揭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三號)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山城游泳池附近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在少年劉○昀家中,向乙○○所借,當時有伊、乙○○、「 房昆成 」及少年劉○昀在場,乙○○是「房昆成」之朋友,由「房昆成」帶至劉○昀家中。當天伊與劉○昀向乙○○借機車,乙○○說機車沒有油,伊與劉○昀稱要幫忙加油,乙○○便將機車鑰匙交予伊,其時「房昆成」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伊及劉○昀, 叫渠 等去換毒品回來施用。之後伊即與劉○昀一起騎乙○○之機車去找藥頭「 阿寶 」,由劉○昀持上開行動電話換取毒品,當時劉○昀有先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拿下來交予伊。之後伊即騎乙○○之機車返回劉○昀家,將機車歸還乙○○,伊並未竊取乙○○之機車與行動電話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雖於警詢中指訴:「我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左右,在臺中縣東勢鎮山城游泳池附近打公共電話時,突遭不明人士,騎走我(所有之)TGO-二七五號輕(型)機車,事後嫌犯有歸還機車,但手機卻己不見。」、「..,我是在同右案發現場等候大約半個小時,嫌犯才又歸還機車。」、「我(的機車)是放在山城游泳池旁,鑰匙沒拔下來,我打完電話就看見 邱嫌 正騎走我的機車。」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結果,其則陳稱:「(TGO-二七五號機車是否為你所有?)是。」、「九十一年七月機車有無被偷?)忘記了,因為是放在家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手機被偷。」、「(手機何時被偷?)大約在去年年初的時候,在東勢山城,放在TGO機車被偷。」、「(何時發現?)因為我人在機車旁邊,我在打電話,我只記得有二個人過去,因為我機車的後車廂是開開的,有二個人過去打開我機車車廂,我手機被拿走。」、「(你有看到他們拿手機?)有。」、「(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報警。」、「(當時你有無直接追?)沒有,因為他們是騎一臺摩托車過去。」、「(當時你的機車是否還在?)在」、「(手機被偷之後,你有無騎機車?)有。我騎去派出所,就是剛才的那臺機車,是綠色的。」、「(當時機車有無一起被偷走?)沒有。」、「((提示警詢筆錄)你為何向警察說你的機車被偷走?機車到底有無被偷走?)機車有被偷走。」、「(機車有被偷走,你為何還能騎機車去派出所?)因為我人還在機車被偷走的地方。」、「(你機車被偷走,為何還留在那邊?)我留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他們何時還機車?)過大約半小時。」、「(在何處還機車?)在原先我被偷機車的那個地方,因為我在那裏打電話。」、「..,我本來要等我男朋友(甲○○)過來,結果偷我機車的人先回來,回來他們就把機車還給我。」云云。核告訴人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究竟有無遭人竊走乙情,所供情節先後不一,互相矛盾,已有可疑。(二)嗣經本院傳訊告訴人男友甲○○結果,其先係證稱:「(乙○○有東西被偷,你知否?)我是到派出所的時候,我才知道。」、「(你何時到派出所?)確實日期我不清楚,是發生事情的當天傍晚約四點時,乙○○打我家的電話給我說他在派出所,他說他發生事情,然後我就去東勢派出所。」云云,旋又改稱:「(在乙○○打電話給你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東西被偷?)不知道。」、「(他打電話給你時,他有無告知你發生什麼事?)有。他說機車被搶還是被偷。」云云;嗣又證稱:(當天乙○○有無說他在東勢山城,叫你過去載他?)有。他說他機車被人家騎走了,叫我上去載他,我說我沒有空,過了大約一個小時,他在派出所的時候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云云,核甲○○究係到派出所後始知乙○○有物品遭竊,或乙○○於派出所打電話予伊時,才告訴伊遭竊情事,抑或是乙○○早在東勢山城打電話予伊時,即告知遭竊情事,所證先後矛盾,已難採信。。況甲○○於審理中所證:「(當時你有無答應要去東勢山城載乙○○?)沒有,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因為那時我在工作。」云云,亦核與乙○○於審理中陳稱:當時甲○○有說要來載伊,甲○○還沒來,被告即先行還車云云不符。足見甲○○所證顯係附和乙○○指訴之詞,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機車確係乙○○在少年劉○昀家中借予被告與劉○昀騎用,亦經證人即少年劉○昀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乙○○指稱機車係遭被告竊取云云,要難採信。(四)被告與少年劉○昀向乙○○借用機車時,並有向乙○○借用行動電話,乙○○亦確有同意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與劉○昀使用,嗣被告與劉○昀即將該支行動電話持向藥頭「阿寶」換取毒品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不移,核與少年劉○昀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應可認定。至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伊係以須使用行動電話為由,向乙○○借用行動電話,後來伊即持以交換毒品等語,及少年劉○昀於審理中結證稱:不算是拿手機,應該算是用騙的等語觀之,被告與少年劉○昀固有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將乙○○所有之手機持向「阿寶」換取毒品之嫌。惟被告既係經乙○○同意,始借得該支行動電話,即難認被告有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與右開有罪之竊盜罪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