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口處,因「1、騎車未戴安全帽;2、闖紅燈(右轉,號誌正常)」、「1、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逃逸(經警攔查拒停,加速逃逸);2、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共新台幣五千三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關於前揭舉發單所舉發之事實,本人不服,故要求該單位提出具體之證據(如照相、錄影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大墩十一街口處,因「1、騎車未戴安全帽;2、闖紅燈(右轉,號誌正常)」、「1、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逃逸(經警攔查拒停,加速逃逸);2、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据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劉明雄 到庭證稱:「當時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二個年輕人皆未戴安全帽,又右轉闖紅燈,我們用手勢攔他,停下攔但之後迴轉面向大墩十一街要轉回去,因為他已逆向了,在大墩十二街口又遇到他們,他們還比一個V的手勢,意思說我們追不到他,我們抄錄他的車牌後回去查詢電腦核對廠牌、車種、顏色才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至証人即受處分人之父 管銘森 雖到庭証稱:伊對受處分人管教嚴格,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均由受處分人使用,未借予他人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空言當時皆在家中、未行經該違規路段及指摘取締警員並無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以其違規無實質証据佐証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正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共新台幣五千三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