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十二樓之二,嗣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處斷云云。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第十一條更改條號為第十條,修正前第七條更改條號為第六條,並於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在原條文「後備軍人」之後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使該條成為意圖犯,須具有上開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成立犯罪。本案被告應接受點閱召集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係在該條例公布之後,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時間,係在公布日之前(詳後述),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除就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加以規定外,其餘規定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相同,而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罰金刑部分加重規定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至於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原規定罰金刑上限為三百元銀元(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再乘以三倍,相當於新臺幣九千元),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較修正後為低,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之條文,因須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始能構成犯罪,在科刑時,修正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成為第六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是就罪刑一切情形,全部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四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並無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之情形。綜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兵役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有點閱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管區及役警戶政單位戶口查察資料各二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辯稱:伊雖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搬離,但是因為該籍設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遭法院查封所致,當時銀行(指合作金庫)向伊表示房屋要查封拍賣,伊不能再住該處,所以伊才搬離等語。
五、經查,被告遷離住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陳明 在卷,然被告居住設籍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住處,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查封之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稱:伊雖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搬離,但是因為該籍設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遭法院查封所致,當時銀行(指合作金庫)向伊表示房屋要查封拍賣,伊不能再住該處,所以伊才搬離乙節,應可採信。從而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遷離戶籍地之時點起算,距本次臺中市後備司令部通知參加點閱召集之時間,顯已相隔有五個月之久,衡情被告當無為逃避數月後只有一日之點閱召集,即故意不將遷移之新址予以申報之理。據此,被告於遷移戶籍地之住所後,雖然未依規定申報,但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但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節,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意妨害兵役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