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本票上偽造「 郭雄 」及「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臺中縣○○鎮○○路○○○巷九之三號,持均以其自己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本票計三張,向丁○○借款應急時,因丁○○要求須有二位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乙○○為求順利借得款項,明知其並未得其父郭雄及其女友戊○○授權、同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當場擅自接續在上開三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郭雄及戊○○之簽名各一枚(各計三枚),而偽造郭雄、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並同時將該三張本票持交丁○○收執,足生損害於郭雄、戊○○及丁○○。嗣乙○○又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除在如附表四號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具自己之姓名為發票人外,並在該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郭雄及戊○○之簽名各一枚,而偽造郭雄、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上址丁○○住處,向丁○○之夫甲○○借款,並將該張偽造郭雄、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持交甲○○收執,足生損害於郭雄、戊○○及甲○○。嗣因乙○○未依約清償債務,丁○○遂持該四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郭雄向本院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四○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未經郭雄、戊○○二人同意、授權,即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四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郭雄、戊○○二人姓名,偽造郭雄、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計四張,及將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本票持交予甲○○之事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雄於偵查中、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本票,伊亦係交予甲○○,並非交予丁○○,且係甲○○要求要有保證人,伊才偽造上開四張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郭雄、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確係被告一次交予丁○○乙節,已經證人丁○○與甲○○於審理中證陳在卷,互核相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因伊向丁○○借錢很多次,故伊已忘記九十年三月之本票係交予何人等語,嗣又改稱:四張本票均係交予甲○○云云,核其此部分供詞,先後既有不一,即難憑採。又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本票一張,證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一起至丁○○上址住處,向甲○○借款時,因甲○○要求戊○○亦要親自簽名,戊○○始在該張本票上親自簽名,戊○○親自簽名當時,該張本票上已遭被告未經授權、同意,即擅自簽寫戊○○為共同發票人一節,亦經證人戊○○於審理中證陳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該張本票顯係被告未經同意、授權即事先偽造郭雄、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四張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其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郭雄、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又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郭雄、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張之行為,及於九十年五月間,同時、同地接續偽造郭雄、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之行為,均核屬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右開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間偽造有價證券各一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未經郭雄、戊○○二人同意、授權,即擅自在上述本票上偽簽郭雄、戊○○姓名,使渠二人與被告同為發票人之行為固屬不是,然被告嗣已與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郭雄、戊○○二人於偵查中亦均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戊○○於審理中並稱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短於思慮,不知其嚴重性,致犯本案罪行,且其係以其父郭雄及女友戊○○為共同發票人,其所為亦尚未減免其本身於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對金融秩序危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述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表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本票各一紙,僅「郭雄」、「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偽造「郭雄」及「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四張本票上偽造之「郭雄」、「戊○○」署押(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未打圓圈者),則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乙○○│九十年三月三十│二六一二九九號│一十萬元││一│戊○○│日│││││郭雄││││├──┼───┼───────┼───────┼────────────┤│二│同右│同右│二六一二九八號│同右│├──┼───┼───────┼───────┼────────────┤│三│同右│同右│二六一三○○號│五萬元│├──┼───┼───────┼───────┼────────────┤│四│同右│九十年五月二十│0000000│六萬元││││一日│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