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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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臨三號空地前,酒後與 潘健 作細故互毆,丁○○遂基於傷害故意持木棒毆打 潘健作 全身,幸經旁人勸阻拉開,二人始未繼續互毆。然丁○○於衝突中遭潘健作以刀劃傷臉部,氣憤難消,已萌再度傷害潘健作報復之心,遂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具刑事責任能力之不詳年籍男子,分持木棍至前址屋內,趁潘健作在一樓客廳熟眠之際,以木棍棒打突襲潘健作,期間與潘健作同住之 徐開囡 ,聽聞棍棒毆擊聲,從臥室走出查看,丁○○等人始心虛逃逸。惟潘健作遭丁○○數次棒擊,已受全身多處鈍挫傷,迨至七月二十六日,潘健作傷勢惡化,始送至台中國軍總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終因潘健作身體所受嚴重鈍挫傷引起肌肉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導致代謝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雖然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臨三號空地前,酒後與潘健作細故互毆之事實,惟否認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與不詳年籍者,趁潘健作熟睡時,以木棍予以偷襲毆打之事實,辯稱七月二十三日夜間,在長安東路十一巷臨三號空地前與死者互毆時,有持木棍毆打,而七月二十四日凌晨,死者潘健作遭突襲時,其在家睡覺不在現場云云。
二、惟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徐開囡結證稱:「七月二十三日夜間,死者與被告丁○○打架,被告丁○○臉部遭死者以鐮刀劃傷時,被告丁○○揚言不會讓自己的血白流,一定會回來找死者,晚上回來找死者不會把死者打死,頂多把他打到殘廢,直到二十四日凌晨,死者睡在組合屋之客廳,伊聽到木棍打人聲音,開門出去,看到被告丁○○的背面及另一男子跑出門外,死者告知伊,是被告潘健作及另一不詳年籍者打的」,證人丙○○結證稱:「死者潘健作在國軍總醫院加護病房,告知是被告丁○○與不詳年籍男子打的」,證人乙○○○也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在房間見到死者潘健作受傷,死者潘健作告知,昨天晚上被丁○○及另一名男子打。」等情,互核一致。 況再衡 以被告丁○○遭死者劃傷當日晚間八、九點,甲○○○電話聯絡被告求被告原諒死者時,被告丁○○猶揚言,不會將潘健作打死,但會把死者打到重傷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雖然指稱證人等都是與死者潘健作有親戚關係或為親密之朋友關係,所為證言偏袒死者而故意不利於被告,然經本院傳訊上開證人,證人等所述內容與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無何差異,而本院觀察其等陳述之態度,認為其等並無故意偏袒死者固為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無相互勾串,自屬可採,被告上開指摘應無可取。依照證人等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丁○○遭死者劃傷後,確實心懷怨恨,憤而與不詳年籍之男子於翌日凌晨偷襲死者。另外,被告雖然舉證人 林惠玲彭美蓉 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與潘健作爭吵之後就返回家中不曾外出,然查被告供稱「我回家之後馬上找我大嫂(林惠玲),她看我流血就幫我敷藥,我敷完藥之後,坐在客廳的時候,我姊姊(彭美蓉)剛好回來。」「回到家之後因為受傷而迷迷糊湖,好像有到房間找我大嫂。」「不知道是在房間還是客廳找我大嫂的。」「我回到家我大嫂在佳里,但我還沒有看到我姊姊,我敷完藥之後坐在客廳,我才看到我姊姊。」而證人林惠玲則供稱「丁○○回到家的時候,我在二樓我的房間看電視,當時還有我的小孩及我小姑彭美蓉。他來敲我的房門,我就看到他頭流血,我們就到客廳幫他敷藥。在敷藥當中,丁○○請他姊姊(彭美蓉)幫他買香煙。」證人彭美蓉則供稱「林惠玲還沒有擦藥之前,我就去幫被告買香煙,回來的時候,他們就擦完藥了。」參照被告與林惠玲、彭美蓉上開供詞,內容顯然不相一致,是林惠玲、彭美蓉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九時許,與潘健作爭吵之後就返回家中而不曾外出。再查,死者潘健作確因全身鈍挫傷引起肌肉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八七0號函檢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五號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警製現場勘查圖、照片、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及住院病歷影本等附卷足稽。查以棍棒毆擊人身,能致人於死,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丁○○對於死者潘健作因棍棒毆擊傷重身亡,即不能不負責任,故被告丁○○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與不詳年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者,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其犯罪後之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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