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之某日,明知 賴中華 (另案偵辦)在台中市○區○○路大中保齡球前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KYV-八二七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車為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處失竊),係賴中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中市某處竊取,用以賠償前向甲○○借用其母 顧彩鳳 所有之機車因故已被撞壞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時分,甲○○將系爭機車及其所有供系爭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借予不知情之 鐘慧峮 騎用,迨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鐘慧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於右揭時、地,收受賴中華之系爭機車,用以賠償前向伊借用其母顧彩鳳所有之機車因故已被撞壞之機車,及將系爭機交給不知情之鐘慧峮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於收受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機車係贓物,辯稱:一開始賴中華交給伊系爭機車時,並未告知系爭機車係其所竊來的,約於一週後,始打電話告訴伊系爭機車是竊來的等語。經查,該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處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之妻 蔡嘉琪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上開機車於被告在前揭時地收受之際已呈失竊之狀態屬贓車無訛。又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來為白色,除據被害人乙○○之妻蔡嘉琪指述在卷外,且前揭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亦載明該車身顏色為白色,而被告之母顧彩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顏色為綠色,二者顏色顯不同,根本無誤認之可能,又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大部分是由被告使用,亦據其供承在卷,且系爭機車乘客踏板經乙○○以美工刀割除、左前大燈殼有擦痕等情,亦據被害人乙○○之妻蔡嘉琪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相片四張在卷可按,均與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同,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之際豈有不知該車與其原先所使用者不同之理?可徵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機車是贓物無訛。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收受賴中華之系爭機車,用以賠償前向伊借用其母顧彩鳳所有之機車因故已被撞壞之機車等情,除據其自白外,並經證人賴中華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且將系爭機交給不知情之鐘慧峮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鐘慧峮證述明確,並據被告自白在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大致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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