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其所有之貨櫃屋內,持有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六五式步槍用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司法警察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六五式步槍用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查獲該彈匣之處所確為被告與其夫丙○○居住之貨櫃屋,且被告無從證明該彈匣為何人所有為其要論據。惟查: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開貨櫃屋一般人均可進入,彈匣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貨櫃屋係伊買來放農具使用,而軍方的廢棄物清理者有時會載去那裡丟,該彈匣伊並未見過,也未見過伊配偶甲○○拿過該彈匣,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伊有僱用工人來清理週邊的廢棄物,有時司機也會在那裡吃飯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三十七頁)。又證人丙○○購該貨櫃屋置於上址涉嫌竊佔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被告甲○○上開辯稱上開貨櫃屋一般人均可進入,彈匣非其所有等語相符,按上開貨櫃屋一般人均可進入,而被告之夫丙○○亦證稱其有僱工清理廢棄物,復從未見過甲○○拿過該彈匣,自無僅憑在上開丙○○所購買之貨櫃屋內查獲該彈匣,即遽認係被告甲○○所持有。雖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昆田 、 林和平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均證稱:當天伊等到現場時,有二個貨櫃屋,上開彈匣是在後面那個貨櫃屋查獲;當時貨櫃屋內很亂,冷氣有在運轉,並擺設一張床可供睡覺、休息之用,彈匣係在貨櫃屋內之床下工具箱內查獲,被告當時也在該貨櫃屋內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上開貨櫃屋係伊所有、使用,平常做為經營垃圾場放工具之用,伊如有到現埸就會在該貨櫃屋內休息等語,而扣案之彈匣確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六五式步槍用主要組成零件,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九八二八號函一紙卷足稽,且證人 林碧真 亦證稱伊未拾獲上開彈匣等語,惟上開證人林昆田、林和平之證言僅能證明扣案彈匣係於丙○○之貨櫃屋查獲,另證人林碧真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林碧真未拾獲上開彈匣,然均未能積極證明該彈匣係被告甲○○所持有,是本件於被告甲○○堅決否認持有上開彈匣之情狀下,參諸證人丙○○證稱上開貨櫃屋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且伊並未見過甲○○拿過該彈匣,另伊曾請人清理上址之廢棄物等語,顯無從認定該彈匣係被告甲○○所持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用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甲○○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甲○○上訴否認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六五式步槍用彈匣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檢察官得上訴甲○○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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