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0、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百姓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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