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抵押權人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手 王傳仁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3年
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月29日起至93年8月2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王傳仁於93年8月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約定清償期為93年8月28日。詎王傳仁未依約清償,相對人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抗告人,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王傳仁已清償債務為由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自宜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竹中││23│田│00│01│29.85│全部│重測前為大竹│││││││││││││ 段大竹 小段 32│││││││││││││-4地號│├──┼───┼────┼────┼────┼────────┼─┼──┼──┼──────┼─────────┼──────┤│002│彰化縣│彰化市│聖安││540│田│00│01│63.22│全部│重測前為渡船│││││││││││││頭段渡船頭小│││││││││││││段210-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