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8
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內防汛道路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之路燈第3625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駕駛其機車,不慎與 張家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其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骨、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口第二腳趾壓傷合併骨折及趾背皮膚壞死等傷害(張家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到場處理,並委由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甲○○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1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亞東醫院檢驗總彙報告、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草圖、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又其服用酒類後駕車,已無法適切駕駛以致肇事,足認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因身受重傷,家計頓失依靠,如受處原審之刑度,將造成家中沈重負擔,認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以被告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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