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該土地有鋼骨鐵皮造平房,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該平房並無合法權源而使用該土地。又上開平房原為訴外人 李新壹 所有,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將之售予被告,後來被告乃將該平房供其女婿 楊士鋒 作為修車場使用。另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楊士鋒,惟訴外人楊士鋒於租期屆滿仍未遷讓交還土地,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遷讓交還土地(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已判決確定),於訴訟中,訴外人楊士鋒主張該平房為其岳母即本件被告甲○○○所有,上開事件判決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然被告迄今不拆除該平房或將之交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 陳述 之抗辯:原告並未要被告去向李新壹之子 李錫裕 (已死亡)購買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為李錫裕所有,所以承租應找李新壹協商系爭建物;伊與李錫裕訂立租約,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到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後李錫裕死亡,再租給被告的女婿楊士鋒,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三年換一次約,後來改為一年換一次約,直到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後終止租約;證人 陳銘華 所為之證述不實在,伊一直住在田中,並未住在北斗中莊,也不知被告去跟李錫裕講承租房屋的事情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叫伊去買系爭建物,所以拆除要補償費,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原告叫伊去買系爭建物的,當時是向李新壹購買系爭建物的。再改稱:有證人陳銘華得以證明是原告要伊購買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B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平房,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與李新壹之買賣系爭建物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要求其購買系爭房屋,惟為原告所否認,此一事實之有無,應由被告舉證之。查被告先係陳述並無證人得以證明原告要伊去向訴外人李新壹購買系爭房屋,再改稱有證人陳銘華得以證明等語。惟證人陳銘華到院證稱:伊與被告之子是同學,伊有次休假時到被告家,被告說要去租一個鐵皮屋,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說好,就與被告及其兒子一起到原告位於北斗中莊住處,伊人站在原告住處外面沒有進去,但聽到原告說鐵皮屋是李錫裕的,要去跟他租房子,她土地才願意租給他人,之後就離開,前後不到五分鐘,離開後伊與被告之子就去釣魚,等釣魚回來後,再陪同被告到李錫裕家去談承租鐵皮屋事宜,結果花了新臺幣四十幾萬元,至於內容如何伊不太清楚等語。由證人陳銘華之證述觀之,其僅證述原告要求被告向李錫裕承租系爭房屋,而非價購系爭房屋,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與訴外人李錫裕之租賃契約亦早已到期,始再出租予訴外人楊士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得再行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乃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鋼骨鐵皮造平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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