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為:「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民國88年1月13日至89年1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8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
8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為95年8月14日至96年8月13日,嗣於96年6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97年7月2日及98年2月1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98年2月15日遭查獲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2499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4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減刑為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7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3樓之環球旅社109室內查獲。
(二)於98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所附近,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49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件。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編號CH/2008/703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98年3月10日編號UL/2009/206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981121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
0.249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4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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