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94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友人 施穎群王韶翌 自臺北市○○○路出發,欲往臺北市○○區○○○路,途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一再與伊攀談而起口角,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應告訴人之要求停車 讓渠 等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車上之鐵棍,自後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挫傷7×0.2公分、左腋前瘀紅約2×1公分、左大腿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1至1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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