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2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上開搶奪案合併執行,至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緣丙○○與丁○○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97年12月間因丁○○另結新歡而分手,雙方分手後,丙○○要求丁○○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丁○○幾經拖延未還,引起丙○○不滿,丙○○欲索回欠款,邀請友人甲○○、乙○○一同商議解決方法,渠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日晚間相偕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住處樓下埋伏,至該日晚間11時許丁○○下樓購物時,渠等見丁○○現身,即趨前毆打並架住丁○○雙手阻止其離去,致丁○○受有左手掌擦傷表皮缺損3平方公分、右足踝扭傷等傷害,並對丁○○恫嚇稱「沒還錢就把你押走」、「本票簽一簽就沒事,再搞怪就給你死」等語,且取走丁○○所有之住處鑰匙1副、手機1支及SIM卡2枚予以扣留拒絕歸還,而以上揭方式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30分鐘,藉此逼迫丁○○償還欠款,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丁○○見路人圍觀大聲呼救,趁渠等不注意時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I
M卡2只,在丙○○身上起出丁○○所有鑰匙1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3人固均坦承渠等於前揭時地等候丁○○並向其索討積欠丙○○之欠款2萬元,雙方發生拉扯,及員警於丁○○離去後到場,從乙○○身上起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2只,從丙○○身上起出丁○○所有鑰匙1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毆打丁○○,亦未恫嚇逼迫其簽發本票或阻止其離去,渠等於丁○○離去後始發現其手機、SIM卡及鑰匙遺留在現場,渠等只是代為保管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3人討債手段或屬違法,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強盜罪等語。惟查:前揭被告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與前揭傷勢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贓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0、32、34頁)。渠等雖否認犯行,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案發緣由、衝突經過、遭毆打恫嚇逼迫簽發本票及遭渠等架住無法離去等節所為之證詞,互核大體相符,且無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丁○○與丙○○確因感情及欠款問題發生不快,而員警據報到場後確自乙○○、丙○○身上起出丁○○所有之手機、鑰匙等物品,足見證人丁○○之證述應非無稽,反觀渠等對丁○○心懷不滿,所辯亦諸多可疑,渠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傷害或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毆打、恫嚇及扣押其手機、住處鑰匙等強暴、脅迫方法,固屬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此等犯行已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渠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須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倘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命被害人清償債務,因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手段違法,除另犯他罪外,亦難以強盜罪相繩。查本件渠等於審理時辯解丁○○積欠丙○○2萬元,渠等於前揭時地向丁○○索討該筆欠款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61頁),而丁○○於案發前主動傳送簡訊予丙○○表示願意償還該筆債務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卷第56頁),並有該則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渠等前揭所辯自屬可信,是本件渠等犯行當時主觀上應係基於向丁○○索討該筆2萬元欠款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即與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自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所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渠 等不循法律途徑追索債務,竟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告訴人一定危害,應受非難,惟 念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智識程度不高,於審理時已見悔意,並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審酌渠等各別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