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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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原告新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威利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茲依系爭租約第11條合意管轄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遷讓返還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廠房等語,惟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見起訴狀第3頁㈢),足見原告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廠房租賃契約而涉訟,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疇,亦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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