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零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案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5月2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26,231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30,862元、利息195,369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及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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