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綱得字第0二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
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O五九號函可參。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液相萃取前處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三犯毒品危害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本身健康之戕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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