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鐵鎚一支、枴杖鎖一把,至台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一0一之八號、九號甲○○公公及甲○○之住處,撐開該處八號鐵門之欄杆,並以枴杖鎖頂著鐵門,復持甲○○車庫之鐮刀割破門上之紗窗,侵入該處門牌八號,竊取行動電話二支及零錢新台幣(下同)三百餘元。復由門牌八號轉入該處門牌九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返家發現乙○○在上址九號玻璃門處,乙○○迅即由該處衝出逃逸,且不及將停放於甲○○住處鄰居空屋庭院內之上開機車騎走,為甲○○發現該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支(枴杖鎖一把為甲○○資源回收處理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案發前一晚即失竊,且案發當日早上伊在玉堂海釣場工作,有海釣場老闆及釣客可證云云。經查(一)據被害人甲○○證述台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一0一之八號、之九號均是其家,渠住在八號、 渠公公 住九號,二戶共用一個庭院,當天渠返家發現八號大門有大鎖頂著,鐵門欄杆被撐開,門上紗窗被割破,車庫之鐮刀在地上,旁邊有一支鐵鎚,並發現九號玻璃門內有人,渠即問是誰,被告就躲進去,後來渠要進去,被告即衝出來,渠不相信被告係走上來渠家中竊盜,渠後來在渠家隔壁空屋找EFR─三五二號機車,警察即提供丙○○之口卡給渠指認,但不是他,之後警察提供丙○○之弟即被告之口卡給渠指認,渠確認是被告,因渠與被告有正面相遇,相距約一公尺,確定是被告,之前渠家辦喜事,被告係搭鐵棚架其中一名工人,被告在現場留下鐵鎚、枴杖鎖,但枴杖鎖渠丟了,被告竊走二支手機及零錢三百餘元,被告是第二次到其家中偷竊,因查到被告口卡知被告係三芝人,渠找被告母親,被告母親帶渠到被告臥室,還找到渠家第一次失竊之包包及瑪瑙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坦承有去過新庄子搭喝喜酒棚架(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認被告時指述被告曾至其家中搭喝酒喜棚架相符,且被害人於警員初次提示被告之兄丙○○之口卡時並未指認係丙○○,係警員復提示被告之口卡始指認係被告,且被害人甲○○曾與被告照面,顯被害人甲○○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且非冒然指認被告。雖被告之母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本院作證時否認曾帶被害人甲○○至被告房間找到其之前失竊之物,然丁○○證稱被告出門沒有騎機車,核與被告及其兄丙○○之陳述不符,是其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二)再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登記於被告之兄丙○○名下,案發當天早上丙○○至基隆工作未騎機車,且出門前機車還在家裡,並未遺失,業經丙○○供明在卷(偵字卷第二六頁背面、偵緝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案發前一晚其機車即已失竊云云,殊不可採。(三)又查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案發時,其人在海釣場工作,當日釣客 潘啟仁 之手機掉入池中,係伊幫忙撿起,且警察於案發第二日有至海釣場找伊,伊老闆說伊有上班云云,經查據釣客潘啟仁證稱其通常係晚上至海釣場看到被告,被告應係上晚班,其只有一或二次白天約下午二、三點至海釣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那天剛好是其生日,但其不記得那天之事,伊手機有一次在白天掉到池中,但那是九十年之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七頁),是據證人潘啟仁之證言,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係在海釣場。又據證人即警員林振義證稱其曾至海釣場找被告,被告不在場,其只詢問海釣場老闆被告在不在,老闆僅表示被不在,並未表示被告沒有在那裡工作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警察至海釣場詢問,其老闆有告訴警員其有上班一節,亦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鐵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行竊之金屬材質之枴杖鎖、鐵槌,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且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攜帶兇毀壞門扇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侵入行竊之台北縣三芝鄉新庄村新庄子一0一之八號、九號,據證人甲○○供稱均係渠家,渠家有二戶共用一個庭院,渠住九號,渠公公住八號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上開八號、九號,均係甲○○家人同財共居之處所,被告侵入行竊認應僅成立一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竊盜所持有使用之鐵鎚一支、枴杖鎖一把,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枴杖鎖一把,已經被害人甲○○丟棄,業經甲○○供明在卷,且該二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庭訊時陳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其家中裡竊取二支行動電話、外幣、手錶、撲滿等物,因所指犯罪時間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過約五個月,且縱被害人甲○○所述自被告家中取回分失竊贓物屬實,然該等物品究係被告竊得或是收受之贓物,尚無證據足堪認定,且公訴人未起訴該分之犯罪,是本院就該部分之犯行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