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綱得字第0二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按在文獻報告中,雖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
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可參。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液相萃取前處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受判決及送觀察、勒戒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九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証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既不到庭為何陳述,復未提出何上訴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