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戶)
右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
0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柒玖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壹仟伍百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01月27日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
加計新台幣1,500元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自96年09月25日止,尚有新台幣247,537元
,及其中246,346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