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林銘章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其貸款,共計向原告貸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期限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7年
12月11日止。倘被告未依約定繳款,除按年息百分之2計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6
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115075元(其中本金為110928元,及
自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之利息4147元),及前開
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略稱:伊業已提出債務更新之申請,希原告能併入該法律程
序而撤回本件訴訟。又原告並未提出對等之證明資料,如歷
年交易明細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等資料,
故就欠款金額有疑義。另伊目前經濟上確有困難,希能調解
按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年放戶
繳息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原告業已提出系
爭之上開資料,並已寄送被告,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俾供本
院調查審酌,則其空言欠款金額有疑義,即不足為憑。次按
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
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僅憑其所陳目前資力欠佳云云,即
逕依其請求,許其暫緩清償或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
被告雖陳稱: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申請債務更
新,希原告能併入該法律程序而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然被告
迄未提出債務清理法院准許更生或清算之裁定供參,則本件
訴訟仍應依法進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經合法通知而不
到庭,本院自得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裁判,自不受被告已向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影響。末被告若有誠意與原告銀行協商
解決上開債務問題,理應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之辯論,而非僅
以書面表示有解決債務之意願,卻無實際之行動;且被告聲
請本院調解,竟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本院
在一造當事人未到庭之情況,自無勸諭原告調解之可能。準
此,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仍無解於其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
任甚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
2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