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1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
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於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倘給付遲延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動用
借得款項後至95年1月13日止,竟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訖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9元(其中本金28,205元、及繳
款期限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未收之利息494元)未為給
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外,及其中本金
28,205元部分,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於96年4月20日之民眾日報公告
,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民眾日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契
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