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0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
年2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66,305,其中本金
為148,94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