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10日止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137元(含本金
299,716元、利息5,221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依約清
償。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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