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2年7月10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6年8月3日繳付部分款項,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
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
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24651元,及未
收利息2181元,以上合計126832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裁判費13
30元及登報費用150元=14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