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匠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炘 原名 吳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七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15日,
付款銀行新光銀行烏日簡易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面
額新臺幣(下同)574,383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為此,爰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