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上訴人即
原   告  馬家駒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鑑清 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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