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1、662、663、664、665、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6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附近之農田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另案遭通緝,而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前開農田為警緝獲,王志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180003)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志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係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未婚、目前在家幫忙務農,其父親已過世、母親賣菜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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