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係坐落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將上址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租予丁○○居住,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屆滿,而乙○○及其妻 李孟瑤 、子 陳燕霖 ,實際上居住及設籍之處所則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三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乙○○所有之上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損害,而遭政府相關機構判定為半倒,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乙○○見此,明知其與家屬均並未實際居住、住宿、炊食及設籍於該處,依規定不得聲請任何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其竟基於為自己及其妻李孟瑤、子陳燕霖、父 陳繁男 、母 陳鳳鱟 、妹 陳美華陳慧美 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貪圖領取房屋半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內容為「具結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確實居住○○里鎮○○里○○街○○○巷○號無訛,若有不實,而冒領九二震災慰助金,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並請不知情之鄰人丙○○、甲○○於該切結書上鄰居證明人欄簽名、蓋章後,檢附上開房屋之勘查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承辦發放業務之公務員辦理申請慰助金之手續,使埔里鎮公所陷於錯誤,而准其聲請並發放公庫所有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於乙○○所開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乙○○再接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切結書上填載「本人乙○○坐落於○里鎮○○里○○鄰○○街○○○巷○號之自有房屋,經認定符合半倒,得依規申請租金補助,不再變更或重覆申請,特此切結負責」後,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切結書上虛偽填載內容為「本人所有住屋(門牌○○里鎮○○里○○鄰○○街○○○巷○號)確實合法建造坐落於○里鎮○○○段四五之二六號土地上,因九二一震災毀損申請九二一震災租金補助,若有不實冒領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本人乙○○及家屬共五人,切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二一地震居住於○里鎮○○里○○街○○○巷○號之房屋無訛,若有不實,而冒領九二一地震租金補助,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請不知情之鄰人丙○○、甲○○於該切結書上鄰居證明人欄簽名、蓋章後,進而持該等不實之切結書,填載「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向埔里鎮公所承辦發放業務之公務員辦理申請租金補助之手續,使埔里鎮公所陷於錯誤,而准其聲請並發放公庫所有之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乙○○、李孟瑤、陳燕霖每人各三萬六千元,餘人則遭剔除)於乙○○所開立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嗣因該屋之實際居住者丁○○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政風室提出檢舉,由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實際上居住及設籍之處所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三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另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房屋,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出租予丁○○,亦有於地震後填載切結書並申請補助而領得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上開房屋其於出租後,口頭上有約定仍保留三樓所搭建約二至三坪之鐵皮屋作為神明廳及麻將間,並未出租予丁○○,其每個月約有二、三天回到該處居住,該處約二至三坪,並無廚房炊具及寢具、衛浴設備等,其均與其妻、子三人打地舖居住,居住時其係到一樓使用共同衛浴,九二一地震當晚其係單獨與友人 梁永益 在該屋一樓喝酒,其實際上兩邊都有居住,因其與其母設籍在一起,承辦人員告以這樣會變成重複申領,所以其才會以育英街一五七巷八號住所提出請領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其對於法令並不知道,而其與證人丁○○曾有爭執,因懷恨在心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坐落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經判定半倒房屋之現住戶,該房屋僅有承租人丁○○及其妻、子居住,該處三樓有加蓋鐵皮屋,係是用來堆積雜物及晒衣服之用,被告並未用來作佛堂或麻將間。在簽約時就有約定丁○○係整棟承租,被告並未保留房間使用,九二一地震當天係丁○○之子生日,丁○○在樓下為其子過生日後即去睡覺,被告僅有在收房租時才去該處,平時均不會過去等情,業據證人丁○○在南投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本身及其妻、子皆未居住於該址,仍偽填不實切結書,並交付予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埔里鎮公所陷於錯誤,發放公庫所有之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事實,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勘查報表、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四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到十萬元之慰助金及十萬八千元之租金補助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每個月約有二、三天回到該處居住,該處約二至三坪,並無廚房炊具及寢具、衛浴設備等,其均與其妻、子三人打地舖居住,居住時其係到一樓使用共同衛浴云云,惟按被告實際居住處與出租予丁○○之房屋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兩處距離並非遙遠,顯無難以當天往返之情形,且被告之子陳燕霖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幼子(有戶籍謄本影本可查),而被告所稱有保留自用之三樓有加蓋鐵皮屋,在夏天(八、九月份)顯然十分悶熱,則其將房屋出租予丁○○之後,每個月選二、三天,攜妻帶子,離開原住處,而返回出租予丁○○、面積二、三坪大、並無廚房炊具及寢具、衛浴設備之三樓房間,與其妻、子三人打地舖居住,顯然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中證稱:「我是住被告附近鄰居,被告白天是否住那裡我不清楚,但晚上回家時偶而會遇見他。在九二一大地震晚上那天,我沒有碰到他。他以前剛買房子時我較常碰見他。之後他是否將房子出租給別人我就不清楚,簽切結書時,是他來拜託我的,因他以前就住在那裡,所以我也沒有查證他是否確實住在那裡,所以我就幫他簽了。我們只是晚上碰到時會打招呼,僅是普通鄰居關係,沒有特別熟。」等語﹔證人甲○○則於同日訊問中證稱:「(你對被告將房子出租給丁○○一事知道否?)不知道,我不認識丁○○,我是住在被告房子的隔壁,他的房子晚上經常有許多人進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你為何會幫被告簽切結書?)基於大家都是鄰居,被告以前也是住在那裡,至於九二一地震前,是否他確實住在那裡我沒有去查證,所以我就幫他簽切結證明。九二一地震前那晚,我有看見他出現在他的房子。至於他是否有住在那裡,我就不清楚,九二一地震後逃出時,因為沒有電,所以也沒有看到他。我簽這切結書時,只證明被告以前確實曾住在那裡,但不是證明九二一地震時,他人仍住在那裡,但我確實曾看見他常在那裡出入。」等語,足見證人丙○○、甲○○係受被告之託而在鄰居證明人欄內簽名、蓋章,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有無在該處居住。而證人梁永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中雖證稱:「(九二一地震當天晚上你在何處?)我當天晚上是在埔里街上遇到被告,被告帶我到育英橋下被告的家裡,當時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與被告在他家裡客廳喝高粱酒,在回他家路上時,有順路買了一些下酒菜。地震來時情況很混亂,我沒有看到他的家人,我跑到外面,前面倒塌很嚴重,住在那裡的人都從後面跑,沒有人從前面跑。我去過他家二、三次,在九二一地震前約有半年沒有去過他家。我們那天去時,門已關著,是他以鑰匙打開門進去的,我們是以賣小菜所給的衛生碗筷食用,進去後沒有看到他去廚房或上樓,但有看見他往後面房間進去,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而被告卻稱:「是梁永益到我育英街的家中找我,當時我和梁永益兩人在育英街一百五十七巷八號一樓客廳喝酒。我們是喝金門高粱酒並以我之前買的鹹酥雞下酒。酒是我買的,梁永益沒有與我約好,是之前他與我在埔里街上遇到,我有告訴他有空到我家裡來,他來找我時大約晚上十一、二點,我當時在客廳大門沒有關,梁永益來時我們先聊天,我是用塑膠杯喝酒,用鹹酥雞的竹籤來夾菜下酒,一樓除了客廳、廚房及廁所外沒有其他房間。所以進到客廳對一樓的情形都可以看得清楚。地震來時他才剛出去透透氣,我後來才跑出來的。當時我的妻、子都在我另外的店裡。」等語,就二人是否一起前往被告住處?進門時有無開門?用以夾菜之工具?一樓有無房間?等細節,其陳述互相矛盾,況且被告陳稱其在出租後僅保留三樓之房間自用,又何能在未經承租人丁○○同意之情形下,即在深夜時分,擅自使用一樓之空間?故其與證人梁永益所述,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然核被告在聲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時所填載之切結書上,均須立切結書人保證確實有在該處居住之事實,且要求須有兩位鄰居證明人之證明始可,故被告既為聲請人,自應知悉有確實居住之事實,方符合聲請之要件,其對自己未符合聲請要件一節,實無法委為不知,從而其向埔里鎮公所提出聲請,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雖「九二一地震」後,政府對於受災戶中,何人得領取慰助金之規定有失公平,並引發爭議,惟被告尚不足以據此合理化其詐欺之犯行,況被告除就未設籍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半倒房屋申請租金補助(被告在該屋租金補助之申請中,除自己、妻、子之外,將其父陳繁男、其母陳鳳鱟、其妹陳美華、陳慧美均加以列入,有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可參)外,亦有可能重覆就其所設籍之南投縣○里鎮○○里○○路三十一之一號之半倒房屋申請補助而獲取不當利益,故辯護人辯稱其可申請其中一戶之租金補助,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卻仍填載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據以領取慰助金及房屋租金,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係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遭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造成嚴重損失,為求減輕損失而觸法、惡性尚非至重,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及尚未將所詐得之款項返還國庫等情,而對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慰助金十萬元繳還國庫,有埔里鎮農會代理埔里鎮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一紙可查,而租金補助十萬八千元部分,亦改以原戶籍地申請,惡性尚非重大,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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