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瓶(驗後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零貳柒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瓶、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只,經送驗為安非他命成份,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殘留無法分離,依前揭規定應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瓶、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只,為安非他命成份,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殘留無法分離,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一0七九四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九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與法律規定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