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之配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居間介紹其子 陳炳元 與女子 許淑真 結婚,但許淑真收受聘金後,卻於婚禮舉行完畢後,即行離去,遂認乙○之配偶與許淑真共同向其詐騙聘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取回前揭其認為遭致乙○詐騙之款項,明知其本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給付三萬元會款之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參加由乙○自任會首所招募,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六人,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方式標會之民間互助會,使乙○誤信甲○經濟狀況良好,且有依約按月給付會款之資力,而陷於錯誤,應允其參加三會。甲○於入會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亦即前揭互助會第四會及第七會,先後以一千四百元及一千七百元出標最高,分別標得會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元及三十萬零七百元。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先後標得上開民助互助會之會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死會及活會會款。嗣經乙○多次催討後,甲○卻表示祇要乙○返還前揭聘金,即願繳納會款,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參加告訴人乙○所招募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八年九月間,以一千四百元、一千七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三十萬五千二百元及三十萬零七百元,總計標得會款五十八萬九千元,嗣未能依約支付死會及活會之會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有錢,才沒有繼續繳納會款,當初標會是要還聘金錢,倘如告訴人乙○能返還伊聘金錢,伊即有能力負擔繳納會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以打零工為生,有人僱用時才有工作,景氣好時一個月收入約六千餘元,景氣較差時,每月僅工作二、三日,一日可賺八百元,其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存款,僅有政府所提供每月三千元之之老農津貼固定收入,當時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伊積欠伊兄長聘金錢,為返還伊所積欠之債務,始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參加前揭民間互助會之時,經濟狀況不佳,應無按月給付三萬元會款之資力。按會員之經濟狀況如何,有無給付會款之能力,足以影響會首應允會員參加互助會與否之決定,為一般人所知,亦為被告所應知,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給付三萬元會款之資力,竟仍隱瞞此一事實,參加前揭民間互助會,先後取得前揭標得之會款,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參以被告一再供稱:如告訴人乙○將其所給付之聘金五十萬元返還予伊,則伊即有支付會款之能力等語,且被告於標得前揭民間互助會之會款後,即未依約給付死會及另一活會之會款,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益徵被告自始即係為圖取回前揭其認為遭致乙○詐騙之款項,始隱瞞其經濟狀況,參加前揭民間互助會,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因認遭致告訴人騙取聘金,始詐騙告訴人會款之動機、目的,其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