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日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瓊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瓊霞到庭結證屬實,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前往香港後,即未再入境返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紙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