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T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IMOTHYHOLMES)與被害人丙○○之前夫,雙方間因小孩之監護權問題而時起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 洪斯提姆 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害人丙○○之住處,欲載走其子而雙方再次產生口角,洪斯提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捏住丙○○之脖子,並將其壓倒在地,另一手則壓住其左手脕,致其受有左脕部瘀傷、右手部及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
二、訊據被告洪斯提姆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其行使探視權,被害人不讓其帶其子甲○○外出,兩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將其眼鏡拿走,因為其是深度近視,必須拿回眼鏡,所以其以手按住被害人的手掌虎口,但其不認為有致被害人瘀傷,其拿回眼鏡時有用力所以有推被害人一下。但與被害人並無其他肢體衝突,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其於警訊中並未供述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可能係翻譯的問題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已經坦承有與丙○○發生爭執及拉扯,且被害人丙○○指訴其所受之傷害稱確實係被告所傷,並有丙○○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可資參照。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被害人丙○○於警訊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屋內以手按伊脖子,將伊壓在地
上,在拉扯中造成伊腕部、右前臂瘀傷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在住處廚房為小孩的事起爭執,被告當天要把小孩抱走上機車,伊與被告拉扯,為了拖延時間等警察來,伊將被告眼鏡拿下來,被告一隻手掐住伊的脖子,將伊壓在地上,另一隻手壓住伊的左手腕,右前臂是拉扯時受傷的,被告毆打伊的過程,只有小孩看到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審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腕部瘀傷、右手部右前臂瘀傷」,而被害人上開指訴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搶取被告之眼鏡,被告欲拿回眼鏡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故被害人上開傷害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子甲○○於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在家
門口看到?還是在家外面的馬路看到的?)在外面。(問:是否當天你爸爸要帶你出去?)是的。(問:你爸爸是否騎摩托車?)是的。(問:你爸爸的摩托車有無倒?)沒有。(問:你爸爸去拿眼鏡的時候,離你多遠?是否可以看清楚?)看得到,但是我不想看,所以我就跑出去。(問:你爸爸去拿眼鏡的事情,你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沒有。(問:爸爸有無用手掐住媽媽的脖子,並把媽媽壓倒在地?)沒有。(問:為何你在原審說你有看到爸爸掐住媽媽的脖子,並壓倒在地上?)那是另外一次。(問:這次有無看到爸爸打媽媽?)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從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並無眼見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壓倒在地之過程。另被告若果真如被害人所指訴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壓倒在地,衡情被害人應會掙扎抵抗,致使被告再度施力才能將被害人壓倒在地,則此過程應會造成被害人脖子受有傷害,然依被害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被害人脖子並無任何傷害,故被害人上開指訴顯與所受傷害不符,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騎摩托車離開前妻住處約十二公尺,她追上來撲
上摩托車,導致摩托車倒地,她便趁機拿走我的眼鏡,我想要拿回眼鏡,便追回前妻住處與她發生扭打,有沒有按壓她在地上我不記得,之後我拿走眼鏡便騎摩托車離開----她身上的瘀傷可能是我當時為了要拿回我的眼鏡抓她的手臂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其上開供述案發過程與在本院所述過程相符,而其雖於警訊中供稱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然本院審之被告係外國人,上開扭打二字,顯係翻譯所用,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因被害人搶走其眼鏡,其為了拿回眼鏡而與被害
人發生拉扯,然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故意;另被害人脖子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並將被害人壓倒在地,亦未看見被告毆打被害人等語,故被害人上開指訴尚難採信。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犯行,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理由敘述「而證人甲○○於法庭陳述完畢之後,經被告以溫和之語氣告知應誠實陳述時,甲○○竟低頭不敢正視被告,本院觀察甲○○之態度,認為甲○○上開證詞應非誠實陳述,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而原審所眼見之上開過程未經合法勘驗程序並記載於筆錄中,且證人甲○○低頭不敢正視被告,究竟係如實證述害怕遭被告責罵?或虛偽證述不敢面對被告?尚難定論,原審自應續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查明後,始能作為自由心證之基礎資料,原審未經上開合法證據調查程序,遽引為自由心證之證據資料雖有未洽,然本院核之原審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之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指摘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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