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一時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前,因闖紅燈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員警即原告攔檢,經測試被告酒精濃度達0.八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即將之帶回派出所處理;詎被告竟趁原告處理文書時乘機攻擊原告,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並架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前額、太陽穴青腫、挫傷、鼻樑部挫裂傷。
㈡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就醫醫療共花費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轉院救護車費及往
返醫院複診車馬費花費一萬二千元;原告住院及就醫期間家屬從旁照顧及精神損失共一十萬元;原告受傷迄今,仍每日頭痛頭暈、鼻塞等後遺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上班情緒,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案發當時,被告因喝酒醉,不能控制情緒,才會毆打原告,被告是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要求的金額太多,被告無法負擔。被告本來是開建材行,但目前已倒閉,財產已被查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0號妨害公務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台中縣警察局永源派出所員警,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一時許,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前,因闖紅燈遭伊執行公務予以攔檢,經測試被告酒精濃度達0.八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伊即將之帶回派出所處理;詎被告趁伊處理文書時乘機以拳頭毆打伊臉部,架住脖子,致伊鼻骨骨折併鼻出血、左前額、太陽穴青腫、挫傷、鼻樑部挫裂傷。伊因被告之侵害就醫醫療共花費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轉院救護車費及往返醫院複診車馬費花費一萬二千元;伊住院及就醫期間家屬從旁照顧及精神損失共一十萬元;原告受傷迄今,仍每日頭痛頭暈、鼻塞等後遺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上班情緒,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件為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因酒醉,情緒無法控制,始出手毆打原告,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因經商失敗,無力賠償原告前開鉅額之賠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遭原告取締時,竟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0號妨害公務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因該侵權行為涉有妨害公務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又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之毆打致頭部、顏面部等處受傷,致伊花費醫療費用等情,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違規遭原告予以取締,竟無故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應審究者,乃原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爰分敘如後:
㈠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致伊花費醫
療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固據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三件、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七件為證,除其中二百六十元為證書費,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應予准許。
㈡轉院救護車費及往返複診車馬費一萬二千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此部分之請求是伊回診自行開車應診,並未花費救護車費用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㈢住院及醫療期間,家屬從旁照顧及精神損失一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唯被害人之家屬則不得為此項之請求,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則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之傷害致伊家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其家屬之精神損害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住院二日期間,其家屬確有照顧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其家屬自難以精神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為執行公務,遭被告無故毆打,受有前開
傷害,其精神上顯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告酒後駕車,違規為原告取締,竟心生怨懟,無故毆打執法人員,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前以開設建材行為業,因經營不善倒閉,案發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無財產,現則因本件侵權行為涉傷害罪在監服刑,原告則為執行公務之員警,月入五萬餘元,另有房屋一棟,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雖辯以伊前經商失敗,財產已遭法院查封,執行前以打零工為業,以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云云,唯被告有無資力乃將來執行有無效果而已,自不得以之解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取。
五、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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