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LMES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710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HOLMES甲○○○○○○( 洪斯提姆 )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乙○○之行為,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已經坦承有與乙○○發生爭執及拉扯,且被害人乙○○指訴其所受之傷害稱確實係被告所商,並有乙○○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為其依據。
三、被告HOLMES甲○○○○○○(洪斯提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解稱當天其騎機車前往乙○○住處探視其兒子CHRISTOPHER( 洪斯文 ),並擬以機車將CHRISTOPHER(洪斯文)載外出,但乙○○卻衝向機車將機車推倒並將其所配帶之眼鏡奪走,因當時CHRISTOPHER(洪斯文)在機車上,其確定CHRISTOPHER(洪斯文)安全之後,就追向乙○○想取回眼鏡,追上之後因為乙○○毆打其身體,其為取回眼鏡,所以有抓住乙○○的左手虎口,又因為乙○○一直抱住其身體,其不得已而將乙○○推開,最後才取回眼鏡,其完全沒有傷害乙○○之行為,也沒有捏住乙○○之脖子,並將其壓倒在地。
四、查被害人乙○○雖然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查被告若真有以手捏住乙○○之脖子之行為,乙○○之脖子應會有傷痕,但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乙○○脖子受傷之記載,依此,足以認定乙○○指稱被告以手捏住乙○○之脖子,乃為不實在。又證人洪斯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親眼目睹被告用手掐住乙○○之脖子,然依前所述,乙○○脖子並無受傷,乙○○指稱被告以手捏住乙○○之脖子,乃為不實在,而證人洪斯文於法庭陳述完畢之後,經被告以溫和之語氣告知應誠實陳述時,洪斯文竟低頭不敢正視被告,本院觀察洪斯文之態度,認為洪斯文上開證詞應非誠實陳述,其證詞不可採信。公訴人指稱被告徒手捏住乙○○之脖子,並將其壓倒在地,使乙○○因此受傷,此部份本院認為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另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因為被告要抱小孩(洪斯文)上機車,其乃與被告拉扯並拿下被告之眼鏡,其左脕部瘀傷、右手部及右前臂瘀傷、擦傷是與被告在拉扯中受傷,而被告也坦承在取回眼鏡的過程中有抓住乙○○的左手虎口,及因為乙○○一直抱住其身體,其不得已而將乙○○推開,依照渠等之供述,足可認定乙○○左脕部瘀傷、右手部及右前臂瘀傷、擦傷是與被告在拉扯中受傷,然查被告當時並沒有出手毆打乙○○,而被告前往乙○○住處探視CHRISTOPHER(洪斯文)及陪同CHRISTOPHER(洪斯文)外出,乃被告之權利,於其所有之眼鏡被乙○○強行取走之後當場要向乙○○取回眼鏡也是被告之權利,乙○○予以拉扯、阻止,並奪取被告之眼鏡,被告以上開方式加以排除,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當然屬正當防衛,而被告排除之手段,雖然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依照當時狀況及被告排除手段之強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甚為輕微等情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乃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人指稱被告徒手捏住乙○○之脖子,並將乙○○壓倒在地,使乙○○因此受傷,此部份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至於被告為排除乙○○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致乙○○受有左脕部瘀傷、右手部及右前臂瘀傷、擦傷,乃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О一號
被告TIMOTHYHOLMES(中文譯為:洪斯提姆)
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O一二四八О七一六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TIMOTHYHOLMES(中文譯為:洪斯提姆)與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因小孩之監護權問題而時起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TIMOTHYHOLMES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乙○○之住處,欲載走其子而雙方再次產生口角,TIMOTHYHOLMES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捏住乙○○之脖子,並將其壓倒在地,另一手則壓住其左手脕,致其受有左脕部瘀傷、右手部及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TIMOTHYHOLMES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TIMOTHYHOLMES於警訊中坦認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拉扯,互核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復有行政院衛稱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TIMOTHYHOLMES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李健佑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