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相對人戊○○○○○○相對人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
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八六A00一一四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紙(債券代號:八六A0一六一八B、八六A0一六一九B),均附息票九至十五期,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89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53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聲請人業已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99年3月5日 士院木 民國98年度聲字第1422號函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89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假扣押執行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22號、94年度存字第215號、89年度執全字第1461號及98年度詞全聲字第5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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