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9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 胡鳯嬌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7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與第三人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段等8筆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等19筆土地,現為辦理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胡鳯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推選書、同意書、本院98年度禁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歿,且其子女甲○○、 胡文虎 、胡鳯嬌等3人均同意推派胡鳯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推選書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胡鳯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