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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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丙○○等人詳如附.共同代理人乙○○相對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共計3,86
0紙,經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1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業已死亡,相對人亦未選任新任董事長,復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為恐延遲程序致受損害,並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26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均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甲○○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969號卷宗,並審酌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等件後,查知相對人之董事黃錦洲、 黃玉琳 、 王麗珍 、股東 黃蔡金治 均已死亡,監察人黃建昇則已出境而無現住居所資料,唯一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辦理廢止登記在案,均無法為相對人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甲○○為相對人之股東,於國內設有戶籍,且未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如選任甲○○擔任聲請人與相對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