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恐嚇、誹謗等案件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07號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99年4月22日以「申訴書」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聲明不服,雖非以「聲請交付審判」名義具狀,揆其意旨乃是對上揭處分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之意,依首揭法條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誤向高檢署聲明不服,乃高檢署於同年4月24日將聲請人上開「申訴書」轉送本院,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申訴書」,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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