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洪東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登輝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為CY27456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為DA46237、DA46238),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7百萬元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6年度聲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