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98年度司催字第6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侵占,而非屬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應另尋法律途徑救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 邱火木 並非異議人之員工或店員,而係於臺南市○○區○○路一段526號竊取系爭支票,異議人並已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依公示催告本旨,在於尋知票據在何人手中,以便對之訴訟,如尋知不到時,始得聲請除權判決。倘聲請人知悉該證券係為何人所竊取或侵占,即應本於相關法律關係另尋救濟途徑,不得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
三、本件異議人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係遭第三人 邱木火 竊取,並經邱木火於支票背書轉讓他人使用,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背面有邱木火之背書)在卷足稽,可知異議人主張票據為邱木火所竊取,則本件自非屬上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之情形,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意旨另謂邱木火是否為異議人之員工或店員身分一節,核與本件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甲○○│臺南市農會安順│98年11月│50,000元│FA0000000││││分部│30日│││├──┼───┼───────┼────┼────┼─────┤│002│甲○○│臺南市農會安順│98年12月│100,000│FA0000000││││分部│30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