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277公克、淨重0.077公克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18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61162號鑑定書一紙存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