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改名前稱.
丙○○(改名前稱.被告乙○○
南雄汽車貨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宗第23頁),於該和解書第3項已明確記載原告二人同意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因此,原告因上開和解之故,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從而,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