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4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長女 許薏姮 (00年0月0日生),不料被告竟於95年間離家,未盡到為人夫照顧家庭,為人父扶養小孩該有之責任。被告於離家初期,偶爾會回家看小孩,一向由被告聯絡原告,故原告並無向派出所備案報失蹤人口,但於97年間至今,被告再無主動連絡原告,全無音訊,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請兩造所生長女許薏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聲請酌定被告應負擔兩造長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7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7日結婚,並育有長女許薏姮(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間離家,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離家初期偶爾會回家探視子女,97年間至今,被告未再主動連絡原告,全無音訊云云,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麗 甚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兩造結婚後有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後來在兩年前被告打原告並摔小孩,我和我兒子去把原告接回來(兩造子女出生後就由我照顧),我問被告為何打原告,被告說因為原告吃宵夜太晚回來,從此被告就沒有來看原告,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被告喝了酒就會打電話來亂,也會與原告發生爭吵,兩造最後聯絡時間我不清楚」等語後(參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已自承其係因兩造吵架,被告打原告,致原告手臂瘀青,證人陳麗甚將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嗣後被告有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惟因談不妥,原告乃未返回兩造原住處,97年之後被告幾乎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兩造分居之原因,並非被告離家所致,而係肇因於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由家人接回娘家居住,嗣後被告亦曾要求原告返家,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分居迄今,是以,被告嗣後縱於兩造感情失和、分居期間搬離原住處,亦難認係惡意遺棄原告。
3、從而,原告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酌定兩造子女之監護權人及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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