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LV側肩背袋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期滿;扣案LV肩背袋1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自96年9月初某日起至96年9月26日14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0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3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137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12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79號、96年度緩字第3182號等偵查、執行案卷可憑;又扣案LV肩背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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