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0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客運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客運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載客,行經同路段國道客運總站,見告訴人 劉丁源 騎乘K2F-627號重型機車在前方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導致擦撞告訴人上開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腦內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月1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筆錄附卷可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