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良 律師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共計八十八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清償,並分別出具借據二紙交由原告收執。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影本二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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